国家科技计划支持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暂行规定【国科发计[2008]338号】

 

国家科技计划支持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暂行规定
(国科发计[2008]338号)
 
  第一条 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以下简称联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建设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的有效组织模式。为推动联盟发展,引导产业技术创新与进步,根据国家有关科技计划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联盟是指:企业、高校、科研机构或其他组织机构,以共同的发展需求为基础,以重大产业技术创新为目标,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契约为保障,形成的联合研发、优势互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利益共同体和合作组织形式。
  第三条 国际科技计划(重大专项、国家科技支撑计划、863计划等)积极支持联盟的建立和发展。经科技部审核的联盟可作为项目组织单位参与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组织实施,审核的程序和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 在联盟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组织管理中,理事长单位是联盟的责任主体,承担项目组织实施的法律责任,重大事项须由联盟理事会审议,有关职责和管理程序遵照各有关科技计划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条 国家科技计划支持联盟的原则和条件:
  (一)符合国家战略目标。联盟的技术创新方向应符合《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确定的任务,以及国家产业、环保和能源等政策,符合国家科技计划支持的方向,符合区域支柱产业发展的重点。
  (二)符合产业发展需求。联盟的组建应体现所在产业领域的共同需求,代表了产业技术创新的方向,符合产业发展的趋势。
  (三)联盟的技术创新应具有较强的产业带动作用。联盟的研发项目具有产业代表性,技术突破能够解决产业发展的瓶颈制约,对产业发展和竞争力的提升具有较大的推动作用。
  (四)联盟应以企业为主体。充分体现产学研结合。联盟必须有行业骨干企业和创新企业(试点),必须有研究型高校和高水平科研机构参加,高校和科研机构在合作的技术领域内应具有前沿水平。
  (五)国家科技计划支持通过审核的联盟承担科技计划项目,同时,根据国家目标和关键产业技术创新需要,鼓励企业、高校和科研机构组建联盟承担项目。
  (六)在联盟建立共同投入机制的基础上,国家科技计划创新支持联盟的方式,积极探索无偿拨款、贷款贴息、后补助等支持方式。
  (七)联盟内各成员应签订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建立规范的内部运行管理制度
第六条 国家有关科技计划根据各自的管理程序反映和征集联盟的科技需求,并依据各自的管理程序进行评审、立项、检查、验收等各个环节的管理。联盟理事会根据联盟协议确定的技术创新方向,以及各有关科技计划的定位和支持重点,由理事长单位代表联盟向科技部提出项目建议,获得批准后,依据各有关科技计划的管理办法组织实施科技项目(课题)。
  第七条 联盟理事长单位对项目实施负总责,并对科技计划管理部门负责。联盟内部建立责任分担机制,理事长单位据此向课题承担单位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条 建立决策、执行、监督评估三位一体的监管机制。科技部组织或委托第三方科技监督评估机构加强对联盟执行项目的监督检查,联盟内部也要成立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自我监督与评估机制。
  第九条 根据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当项目或课题在无法按计划正常实施时应及时调整或撤销。如遇作为联盟成员的课题承担单位中途退出联盟,应由联盟理事会提出调整或撤销课题的书面意见,报科技部核准后执行。如果作为项目组织单位的联盟发生解体,科技部可根据实施情况、评估意见等直接进行调整。
  第十条 联盟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的管理,按照《科学技术进步法》、《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国办发[2002]30号)以及各计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并需遵守以下规定:
  (一)联盟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由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所有。
  (二)联盟组织申报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应依据联盟协议在项目申请书和任务书中约定成果和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许可实施及利益分配,以及联盟解散或成员退出的知识产权处理方案。对于知识产权约定不明确的项目不予立项。如联盟及课题承担单位违反成果和知识产权的权益分配约定,5年内不得参与国家科技计划组织实施。
  (三)联盟对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有向国内其他单位有偿或无偿许可实施的义务。
  (四)联盟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向境外转让或许可独占实施的,须报科技部批准。
   第十一条 联盟根据本规定及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制定联盟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配套管理办法,报科技部备案。办法应包括项目的组织管理体系、经费的匹配及使用、监督及责任追究体系、知识产权共享及分割等内容。配套办法应与联盟既定的管理办法相衔接。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行业)、地方也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支持联盟的建立和发展。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科技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